202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完成了新一次修订。在当前复杂国际环境下,本次《国际海运条例》的修订,在坚持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为我国应对国际海运领域歧视性限制措施补充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丰富了我国在国际海运领域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的法律工具箱。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明确了在国际海运领域可采取的具体反制措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涵盖了在国际海运领域可实施的主要反制措施类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为有效维护我国航运利益提供了重要的反制“法律武器”。
第二,删除了原条例第46条中“对等原则”的表述。一般认为对等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条件性,一方的行为以另一方的行为为条件;其二是相等性,双方由此获取的“待遇”应基本相当。“条件性”认定上不存在困难,但如何确定“相等性”却是一个公认法律难题,客观上难以精确判断。鉴于反制针对的是一国违法行为对另一国主权、安全、发展等重大利益的损害,反制手段仅仅僵化地拘泥于形式上的“对等”,既可能违背实质公平原则,又可能无法做到及时有效的应对。本次修订依据国际通行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相关规定,删除原第46条中关于“对等原则”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三,将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纳入辅助性经营活动的监管范围。从目前国际海运市场运行来看,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日趋普遍,主要包括“集装箱运输舱位交易撮合服务”、“船舶交易服务”与“价格指数等航运交易信息服务”等业务类型,深刻影响了国际海运利益格局及市场秩序。修订后的《国际海运条例》第22条规定,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这是强化监管的基本要求。同时,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为进一步探索有效合理的具体监管路径预留了制度空间。
《国际海运条例》是我国涉外法治体系中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奠定了国际航运市场秩序的法律基石。本次修改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并参考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首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针对国际海运领域明确规定具体的反制措施。这是一次意义深远的立法创新,必将有力回应针对我国航运业的非法遏制、打压或其他违反国际法的不当限制性措施,为我国航运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